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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海
[ 2009/07/15 ] 談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問題

           談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問題
洪清海/本會顧問
 
日前,國際勞動網站LabourStart刊登一篇有關台灣的新聞,內容報導「工傷受害者協會」赴勞委會陳情,要求停止從勞工年金帳戶扣抵職災補償,以維護勞工權益。該文係以個案實際情況討論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認為勞工退休金具有「工資延後給付」之性質,兩者不應混同,更無抵充之適用。文中所提個案,是一個已退休之造船勞工,在退休後始發現因作業環境導致其罹患肺病。因勞工提出職災補償,雇主要求就其老年年金按月扣抵所支付之補償金額,遂生爭議。勞委會對此表示,因該個案情況特殊,尚待召集學者專家研究後方能決定如何處理。
 
由於該文重點在控訴政府舉措之失當,個案情況僅扼要說明一二,筆者難以探知案情之來龍去脈,也無法確定其抵充是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部分,抑或勞基法退休金部分,因此尚難針對個案進行分析。惟此一報導使筆者聯想到不久之前全國工業總會政策白皮書,其中有「勞退新制企業所提6%退休金,應於勞工職災死亡補償後歸還企業」之主張,筆者有感於企業對勞基法第60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規定,似有錯誤認知與擴張解釋的問題,亟須予以釐清,爰就此扼要探討分析如次: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障、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乃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明文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就文義而觀,筆者認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應侷限於:
       (一)得主張抵充者應限於補償主體,即為支付費用之雇主。
       (二)雇主對該一職災事故而為補償或賠償前,已另有費用之支付。
       (三)得抵充之金額限於雇主為同一事故所支付費用與補償或賠償金額。
       (四)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
 
二、進一步而言,抵充制度旨在避免雇主重複性負擔,並防止職災勞工得到超過補償或賠償之利益,故對雇主所應擔負之職災義務,同意由已支費用予以抵充,以平衡雇主與職災勞工之權義關係,因此,抵充應限於同一補償義務主體所為之支付,如補償主體不同(例如非雇主之第三侵權行為人對受害勞工之賠償,與雇主利益無關),則無抵充之適用;至於雇主所支付之費用,如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例如終止勞動契約附隨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因與職災補償或賠償性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自亦無抵充之適用;再者,雇主已支費用限於抵充其就「同一事故」所應補償或賠償金額,且其抵充金額最多應不超過所支付金額。筆者認為雇主如因勞工職災而獲取利益,不僅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尚隱藏道德風險之問題;此外,抵充應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有關職災補償之費用,始有其適用。例如雇主對喪失原工作能力,但不符合殘障給付標準勞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者,因勞工保障並無此項給付,自然不生以勞保給付抵充該項補償問題。
 
三、如以上所述為正確,則雇主要求以「勞保年金給付」扣抵所支付職災補償或賠償費用,以及工業總會所主張「勞退新制企業所提6%退休金,應於勞工職災死亡補償後歸還企業」,應皆為錯誤類推之結果,並無法律依據。蓋勞保年金給付係為保障退保勞工之老年經濟,其給付要件與是否發生職災無關。換言之,勞工因職災所獲得勞保給付,通常僅限於原領工資、醫療費用、殘障、死亡等,老年給付非屬職災保險給付範圍,自無抵充之適用。(除非勞工職災死亡,其家屬就勞保死亡與老年給付兩者擇優領取後者,始有給付來源相同的問題)。如勞工於退休後始發現罹患職業病,並據以向雇主請求補償及申請勞保醫療等給付,雇主雖得就相關費用主張抵充,但仍與勞保老年給付無涉。同理,工業總會認為勞工職災死亡,既已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則其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之累積金額,應歸還雇主,俾與勞退舊制所提撥退休準備金維持一致。筆者認為退休金與職災補償之性質、目的、法律關係互異,退休金非屬雇主因職災事故而支付之費用,當無抵充之適用,且如歸還雇主所有,則生雇主因勞工職災死亡而獲利之情況,莫言道德風險,顯已有悖情理。至於勞退新制與舊制提存退休金之歸屬不同,乃制度設計之差異,基本上應與職災補償之抵充問題毫無關聯。
 
四、附帶一提的是,勞基法對職災尚無明文定義,實務上判斷職災之依據,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定義。雖然通勤災害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可資處理勞保給付問題,但法院審理職災補償爭訟案件常有不同之見解,導致相同案情而判決卻不同之結果,迫使職災勞工承受極大之訴訟風險,亦讓雇主在對訴訟尚有期待利益下,不願輕易答應補償勞工之損失,使職災勞工遲遲未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嚴重影響其生計,基此,筆者認為勞委會宜進行勞基法之研修,明定職災之認定標準,以落實保障勞工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