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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10/08/30 ] 新~工會法對工會組織運作會有新發展局勢?

新~工會法對工會組織運作會有新發展局勢?
【黃英華/桃園縣總工會總幹事】
 
歷經多年審議的工會法修法,終於在9961日經立法院通過了。本次修法內容是80年來的最大幅度修正,對工會日後的組成結構與組織發展,將會有許多情勢上的改變。
首先就以工會名稱來說,所有現存的各個以公司工廠為單位的「產業工會」,其組織名稱將配合一律改稱為「企業工會」。而能符合作為「產業工會」名稱的情況,則是必須符合「結合相關產業」的員工跨越單一廠場結構,由不同企業員工所組成之工會,例如:紡織業產業工會,鋼鐵業產業工會或電子業產業工會……,才能稱之為「產業工會」。而職業工會名稱則與現行情況維持未作改變。
 
對於本次修法爭議不休的強制入會或自由入會之爭點,曾經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各級工會代表仍期望應以「強制入會」為立法規範,把原來草案中的「需經個人同意」的文字刪除。故在此次修法之第七條即已明載對於企業工會,其所屬勞工『應加入工會』,基本上仍是具有「應加入工會」之強制語意,但對於堅決不加入工會者,因沒有強制之罰責,仍有賴勞工伙伴們的團結認知而主動參與加入,才能夠發揮組織工會行使團結權的真正作用與目的。
 
至於工會會員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新法規定得依章程規定選出一定比例的「會員代表」,比較明確的讓工會組織運作上,增加工會召開大會開會之議事效率。過去,因為工會法裡沒有規定會員代的產生方式及比例,早期是以勞委會自訂之「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做為選舉產生代表比例依據,但是因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後,許多未經法律授權訂定的行政規則因而失效。因此,以往工會要從「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需以人民團體法第28條之規定,會員人數達到300人以上時,才能修改章程從「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因此,有部份產業或職業工會之人數,若未達300人以上時,常受制於生產排班因素或職業工會會員出席不夠半數,開大會時而常有流會之風險。此次工會法明定可產生會員代表之人數後,至少讓中小型工會組織的運作上,得以從經濟、時效面考量代表人數比例,強化工會組織之運作。不過工會代表人數要訂為多少?仍需考量各工會單位或行業特性,並考量日後開會場所容量及出席能夠成會的因素,會員代表人數多固可具有普及性效果,但會議召開相關成本提高與議事效率恐怕會降低因素,亦需有所衡酌。
 
而且會員代表任期也規定最長為四年,各工會仍有自由決定會員代表任期是否定為四年一任的權利。不過根據一般會務運作常態,法律既然允許為四年一任期,各工會為避免改選作業之冗繁程序及競爭過程衍生之恩怨嫌隙,大部分的工會都會朝此一任四年的任期原則去做。除非是行業上或會員認知上有特殊原因或特別的情況,才會願意繼續維持三年一任的特殊情形。
 
另外,對於工會組織要設多少個理監事名額?新版工會法第17條也放寬由工會依會員人數多寡,在一定人數範圍內,可自行決定。例如:會員人數在500人以下者,理事為59人,超過500人以上者,每逾500人得增置理事2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27人。此舉等於是讓大型人數多的工會,得以按照工會自己的情況需要,把理、監事人數酌情向上增設或是維持核心精英策略,確保工會運作能夠有效發揮。而且新版工會法中,對理監事僅能連任三分之二限制條款已經刪除。換句話說,以後各及工會理監事之改選時,理監事不必有三分之一要換人的法令約束。
 
而且新版之工會法規定,各工會組織均應設置理事長1人,對外代表工會,打破以往基層工會只能設置常務理事之限制。換句話說,以後不論是職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或產業工會,都應設置有理事長制。同時工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跟會員代表一樣,也是一任四年。但是理事長之任期則有連任一次為限之規定。
 
此次修法還有另一個重大改變是工會的經費來源,根據新法內容規定,工會的入會費每人「不可以低於」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如果以基本工資17,280元換算的話,爾後工會章程所訂之入會費金額至少也不應低於576元,低於此金額,可能就有違法之虞。至於每月經常會費部份,新工的會法第28條也規定「不得低於」會員當月工資的0.5%。換句話說,如果會員之月薪為30,000元,每月經常會費至少就要繳150元。這與目前許多基層企()業或職業工會章程,不論薪資高低一律統一規定經常會費為每人每月50100元或200元之情況,可能要配合章程修改時,予以大力的向會員說明。而且薪資越高,經常會費就必須連動提高,是否會造成各基層工會修改章程過程之認知不足而衍生反彈阻力,猶待後續觀察。
 
但是話說回來,勞工加入工會,主要目的是藉著勞工建立團結權之形成,而取得勞資協商權的基礎代表地位,旨在保障勞工的工作權,若其薪資越高,受到保障的範圍表面上看似一致,其實對高所得者也是一種不同薪等的保障,按照薪資百分比繳交經常會費,也算是比較公平的做法。就如同勞健保投保工資越高,應繳保費也越高的道理是一樣的。
 
而且新工會法第28條規定,對企業工會之會員會費代扣,負有代扣之規定義務,也就是說公司有義務必須替工會執行工會會員代扣工會會費之作業規定。以往工會與資方對抗面臨勞資關係不佳時,公司往往以法無明定代扣會費為由,藉機不配合代扣工會會費來抵制工會運作,新法比較有保護工會會務運作的功能存在。
 
而在工會幹部的保障方面,新版工會法第35條,基本上與原來工會法第35條之精神是一致的,只是新版之內容,更加具體明確化,並對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或支持爭議行為者,雇主皆不得有各種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同時對於勞工籌組工會或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期間,也列在第35條的保護規定下,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人,有第35條所述各款情形而解僱、降調或減薪等不利於勞工者,均屬無效。
 
而且,因此而受此侵害權益之勞工,可循新的勞資爭議處理法,透過勞委會設置之裁決委員會進行爭議裁決,並按情節給予資方處以工會法第45條規定「3萬~30萬元不等之罰鍰。比起現行工會法有規定卻沒罰責的情形,算是有對工會幹部或工會會員、工會發起人等,提供較為具體而明確之保護條款。
 
但是若面對雇主或管理階層,沒有產業民主觀念,處處無限上綱的職場威權管理的弔詭氛圍下,是否會因為勞資關係本質上的不平等,而淪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對抗戲碼,還有賴勞委會日後依新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之裁決委員會,能夠發揮真正的功能作用,確實嚴懲各種打壓工會運作的雇主,使勞工籌組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真的獲得保障而有免於恐懼的自由。
 
另一方面,此次工會法之修法過程中,有些工會團體強烈主張要求刪除第43條及第44條之政府的監督檢查權,他們所持的理由是讓「工會自主」,政府無需過問或是干預工會的事務,避免政府行政權無限擴張而有解散工會之權利。說起來好像是振振有詞,言之成理。但如若細究台灣目前工會組織型態及勞工認知能力與處境,勞工組織真的能脫離政府之而形成有效的工會民主與自主管理嗎?部份工會幹部一方面高喊要求政府行政介入保護工會組織,一方面又強烈反對政府行政介入,其二者想法自相矛盾也令人匪夷所思!如果第43條及第44條之政府的監督檢查權刪除,那麼以後資方拿來運用成立御用的「資方工會」,或職業工會遭少數人攏斷,其工會違反章程、不開會、不改選,財務不透明,政府不能警告、不能限期改善或停止業務或撤免理監事或理事長。企業工會之其他勞工又因企業工會只能有一個工會而無法另外組織工會,工會運作將會產生什麼現象?則可想而知。
 
綜觀本次工會法通過後,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團體協約法於民國10051日起同步實行。相關的附屬法規,勞委會必需積極的配合制定,未來工會運動能否因新的勞動三法之同步施行,而使奄奄一息的工會組織有所突破與改善,一方面需要勞工伙伴具有共同團結互助的理念與認知,勇於參與工會、支持工會發展,才能振衰起蔽。另一方面也要政府拿出決心魄力,強力落實執法保護工會幹部,讓沉疴已久的工會困境得以重振,讓工會組織成員屢遭資方打壓惡整的夢魘不要一再發生。唯有工會組織成員確實真的受到完全的保障,才會有人敢大聲仗義直言,才會有人勇敢站出來與資方談判協商勞動條件之改善與提升,把勞資地位長期不平等的困境與現象,透過法律的保護機制,真的得到實質平衡的抗衡力量。也冀望工會組織能夠因此而漸漸的成長茁壯硬起來,朝著組織工會的首要任務「簽訂團體協約」的目標前進,努力以赴的追求勞動條件或薪資的調整提升,積極保護工人福祉權益。
 
同時也希望各工會,漸漸的揚棄「福利型工會」的運作觀念,透過組織體系加強說明,讓工會走向「爭取勞動權利協商」之運作任務目標,並且把工會經費能夠得到相當的充實提升,甚至於要累積有一定數額之「罷工基金」做為日後勞資協商談判之後盾。而且,有了充裕之工會財源後,辦理任何活動就不必處處仰人鼻息的向資方伸手要求補助,工會要能夠自立自強的挺直腰竿,才能走出自己的一條路。
 
由於個別的勞工與雇主因為僱傭關係在主從地位上的不平等,其個人受僱之薪資與勞動條件,往往受到勞動市場之供需及雇主或管理者的片面決定,勞動條件的提升或改善往往只能看雇主之主動誠信善意給予,個別勞工很難有置喙之餘地。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勝利不會自動從天上掉下來」,國家立法賦予勞工組織工會的目的,就是要讓勞工透過集體的團結力量,平衡勞資地位不平等之現象,透過協商權來簽訂一個企業內或產業內的團體協約,而且這個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內容,必需高於勞動基準法的條件才有實質意義。所以,工會必需積極規劃勞工教育訓練,提升工人團結權利意識,讓勞工了解為什麼要組織工會?為什麼要參加工會?為什麼要支持工會?才能真的讓勞工們瞭解,唯有靠勞工「自己挺自己」的覺醒,才能強化工會內部的支持與團結向心力,才能實現足以與資方形成平等協商勞動條件的籌碼與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