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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海
[ 2009/09/05 ] 當政府「關心」工會團結

                       當政府「關心」工會團結
【洪清海/本會顧問】
 
工會是勞動者自主性組織,勞動者經由結社權的實踐來強化集體意志與力量,藉以調整個人在勞動關係中的失衡地位。工會的崛起,來自勞動者的自覺與需求,並非來自法律的賦權;而工會的衰頹,來自會員的疏離與流失,不可歸責於外部的挑戰。當工會喪失感動會員的力量或其聯合組織出現崩解時,工會的集體力量自然減弱,其代表性也會受到嚴重質疑。工會對其自身與環境的覺察與回應,決定工會的未來生存與發展。任何外部力量的干預或加持,容或產生部分影響,終非固本之道。基此,筆者對勞委會召開「如何強化我國工會團結座談會」一事,頗感突兀、好奇與疑惑。
 
勞委會的舉措之所以令人感突兀,在於政府一向以管制者的角色對工會的運作進行統合與監督,其對工會的約制,除以法律對工會的成立要件、程序、組織區域、任務、權利、結構等嚴加規制,對工會違反法令行為亦握有罰權,甚至可依法解散。近年勞政部門對工會態度,雖然有意朝向社會伙伴關係發展,但在相關法律架構尚未建立之前,勞政部門的管制角色依然鮮明,工會對其行政作為的回應,亦存在相當強度的對抗性。在此一現實關係中,勞政部門竟然「關心」工會團結,焉能不令人感到突兀。
 
筆者感到好奇的是,會議的內容明明以工會法的研議為主軸,為何不以修法座談會名義召開,卻將工會團結與工會法的修正直接連構,似乎暗喻當前縣市與全國性總工會的分裂,來自現行工會法的缺失,而且透過工會法的修訂,即可解決當前工會力量分散的問題。筆者對勞政部門的歸因邏輯與工具性思維甚感好奇,不知為何能把複雜的問題如此簡單化約。如眾所知,工會的山頭主義,除了來自工會屬性的差異與工會職位競爭的分裂,政黨的拉攏與操弄也是重要因素,2000年政黨輪替後民進黨政府在工會法未修前,以行政裁量打破單一性工會限制,才是縣市及全國性工會急速分立的關鍵。與其將工會分立歸因於工會法制,毋寧說是勞政部門濫權所致。如今,政權二次輪替,勞政部門有意就現行工會法制進行翻修,此乃其權責當為之事,各工會樂於應其徵詢提共意見,惟若以促進工會團結之名號召開會,筆者自然對其無視於角色分際而向工會傾斜示好的想法感到好奇。
 
至於筆者的疑惑,則來自會議設定之議題內容交織著自由化與管制化的矛盾情結,令人對當前勞政部門的政策基調感到不解。國內對有關工會法制方向的論述,其實已經夠多夠久,自由化、民主化與自主化已是公約數,細節部份容有分歧看法,但政府應在工會法制上大幅鬆綁,此乃各界一致的期待。新政府應有的作為就是以開放來回應,儘速完成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俾使集體勞動關係法制環境更健全,而不是在自由化與管制化之間徘徊。
 
當然,綜觀勞委會此次以工會團結為題的討論大綱,筆者認為並非全然無關緊要,其中不乏工會法修正草案尚待釐清或細究之處。筆者謹扼要提供淺見如次:
 
一、關於工會分類,筆者認為分產、職二類即可,工會法修正草案所增企業工會,本質即產業工會,只是以企業為其組織區域;而綜合性工會在定義上則不夠清楚。換言之,工會分類之目的,應在於同性質勞動者之組合,也方便於區別,至於涉及結社權的行使,在於組織區域的放寬,如將廠場擴大為企業,及對小型企業勞工准予同一行政區域內合併組織。另有關公教人員組織工會,應如何分類也應一併思考。
 
二、關於全國性與地方性聯合組織,筆者認為規範其成立要件乃必要之舉,惟對其組織程序性的規範則應簡約。因為成立要件門檻太低,組織流於浮濫,功能有限且易分化,並無實益。而程序規則部分,則隱含行政干預空間,故宜求簡。
 
三、關於開放地方聯合組織跨縣市結盟,筆者認為既可全國性結盟,跨縣市自無不可,但除了創造更多工會外,並無實質作用或意涵,畢竟台灣幅員不大,區域的同質性高,看不出有成立跨縣市結盟來處理區域性勞動事務的必要性。
 
四、關於現行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廢棄,筆者認為其細分乃當前工會零細化的根源,且給與政府干預工會籌組太大的權利,各界早已建議應予廢棄。至於可否以主計處職業分類為依據,筆者並無特別看法,範圍越大自屬更適。
 
五、有關是否維持單一性工會,筆者認為單一性之規範,原意在保護工會免受資方或政黨分化另組工會對抗,今日已無此顧慮,卻成為工會被少數人把持的護身符,不利於工會發展,故應開放多元。當然多元性可能造成工會對立或競爭,但筆者認為工會如果因不再限制單一即生分立,代表其內部運作有問題,而對一個有問題的工會保護價值並不高於工會分立可能帶來的改革。
 
六、有關是事業單位工會人數逾員工數二分之一時,可否強制其餘員工入會,筆者認為此乃政府明知結社自由權包括消極不結社自由,卻不敢取消現行強制入會制所採行的權宜之計,是實上並無法合理性解釋。筆者認同工會向非會員收取代理費,以防搭便車者(free riders),但無法認同強制入會以任何形式存在。
 
七、有關工會名稱,因其對工會運作與功能並無影響,應由工會自行決定即可,政府何勞多慮。惟為便於國際交流,其外文名稱宜採國際慣用的正確名稱。
 
八、工會會務人員專職化問題,涉及工會財務負擔,現行事業單位工會無法做到日本工會自行負責的境地,這是現實的侷限。至於辦理會務請公假問題,對資方看似不公平,但如果事業單位如此計較,其勞動關係亦值憂慮。如取消現行工會法有關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護,無疑宣告事業單位工會停擺。
 
九、工會會費上下限問題,政府不宜再任加規範。工會如無法收取會費,代表其運作未獲會員認同,是工會應自行解決的家務事。政府在工會財務上的角色,應聚焦於財務監督,防止工會幹部貪腐。至於雇主應否協助工會代扣會費(check off),筆者認宜由團體協商決定,不適合以法律規定。另基層工會繳交上級工會會費問題,涉及權利義務對等,則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亦無須立法規範。
十、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規範,工會法修正草案所增列部分,可再參酌日本之規範,求其更週延。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法則是否應驗在台灣工會的長期發展上,其實目前還看不到明顯轉折訊號。筆者認為台灣工會分立的趨勢還在上升之中,恐也因此而使勞政部門推動的社會對話機制受到牽絆。勞政部門面對全國性總工會四處插旗、各立山頭的紛亂,不僅很難確立對話窗口,還須費力去處理部分工會的激情演出,而且還不能質疑其代表性,這是勞政部門的苦悶。筆者不確定勞委會召開此次會議是否有此情結,綜觀其會議資料多次提及工會代表性問題,卻又語多保留、不願直陳,不知全國性工會能否從解讀到任何來自勞政部門的「關心」與難耐。但願筆者的解讀是只是主觀的臆測,否則全國性的工會幹部恐怕得再三玩味其中的意涵。